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,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,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、商品声誉,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,构成损害商业信誉、商品声誉罪。这里,成立犯罪的要求是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,对于一般性质的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,损害他人商业信誉、商品声誉的行为,没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且不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,不能追究刑事责任,可以根据《治安管理处罚法》有关散布谣言、扰乱市场秩序的条款或者公然侮辱他人、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条款进行治安处罚。
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、公安部《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(二)》对于损害商业信誉、商品声誉的立案标准作了规定,对于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:“(一)给他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;(二)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,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:1.利用互联网或者其他媒体公开损害他人商业信誉、商品声誉的;2.造成公司、企业等单位停业、停产六个月以上,或者破产的。(三)其他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。”
按照上述规定,并不限于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才能构成损害商业信誉、商品声誉罪,对于利用互联网或者其他媒体公开损害他人商业信誉、商品声誉,或者造成公司、企业等单位停业、停产六个月以上的,即便没有证据证明直接经济损失达到五十万元以上,也是可以追究刑事责任的。其原因在于:第一,现实生活中,商业信誉、商品声誉属于无形资产,价值几何本身就不容易量化,要求证明损害商业信誉一定造成了多少直接经济损失,很多情况下是做不到的,有时候看不出有直接经济损失,但给被害人造成的无形损害却难以估量。第二,利用互联网传播捏造的虚假信息,具有传播速度快、受众广、易于转发等特点,容易给被害人的商业信誉、商品声誉带来难以估量的损害和不良影响。第三,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《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规定》第三条规定,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,对有所列行为之一的,构成犯罪,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:“(二)利用互联网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。”
实践中,有些办案机关片面强调损害商业信誉、商品声誉罪必须有直接经济损失,在被害人报案时,要求被害人必须提供证据证明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,否则不予立案,这样的做法并不符合损害商业信誉、商品声誉罪的法律规定和有关追诉标准的规定。
司法实践中,对于没有证据证明存在直接经济损失的损害商业信誉、商品声誉行为,不乏追究刑事责任的判例,梳理如下:
判例一: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()额刑初字第38号,孟良损害商业信誉、商品声誉案
基本案情:年5月27日,被告人孟良的妻子回家后跟孟良说,刚才在公交车上听两个女的唠嗑,说额尔古纳市丽丽娅面包房是用工业奶油做的面包。孟良不经核实,就用其手机编写并在朋友圈里发出了一条